(2013)莱州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兴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兴宝,方立芳,孙兴伟,高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兴宝,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方立芳,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兴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高振林,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兴宝、方立芳、孙兴伟、高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兴伟的告诉,被告孙兴宝、方立芳、高振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兴宝于2011年1月15日向我行所属驿道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该借款由被告孙兴伟、高振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方立芳作为被告孙兴宝之妻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兴宝仅偿还借款本金584.80元及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415.20元及截止2013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5169.77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415.20元及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5169.77元,本息合计34584.97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宝、方立芳、高振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孙兴宝与原告所属的驿道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莱州农村商业驿道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3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孙兴宝,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孙兴伟及被告高振林与驿道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道支行,保证人为孙兴伟、高振林,为确保孙兴宝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3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立芳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保证人为孙兴伟、高振林,债务确认人方立芳,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孙兴宝与驿道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孙兴宝,借款月利率为8.27925‰,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3万元转至被告孙兴宝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兴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80元及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415.20元及截止2013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5169.77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孙兴宝、方立芳、高振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孙兴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孙兴伟及被告高振林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方立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孙兴宝、方立芳、高振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兴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孙兴宝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兴宝偿还借款本金29415.20元及截止2013年4月23日逾期利息5169.7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孙兴伟及被告高振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高振林对被告孙兴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兴宝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方立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兴伟的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兴宝、方立芳、高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兴宝、方立芳、高振林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宝、方立芳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15.20元及截止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5169.77元,共计34584.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兴宝、方立芳还款的同时,自2013年4月24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2.41888‰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高振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孙兴宝、方立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孙兴宝、方立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65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高振林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