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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30日9时许,在本市澳门路其工作的中航翔通游艇俱乐部员工餐厅配餐室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潘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潘砍伤,致潘某右耳全层裂伤、肢体皮肤裂伤、肌肉及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赵某伤人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赔偿潘某损失15000元,潘某对赵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