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顾晓琪与章建东、刘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琪,章建东,刘迁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98号原告:顾晓琪。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章建东。被告:刘迁美。原告顾晓琪(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章建东(下称被告一)刘迁美(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一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6日返还,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6日返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能举证明,该借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东、刘迁美返还原告顾晓琪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建东、刘迁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