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孟卫静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卫静,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孟卫静,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孟卫静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卫静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孟卫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他人所写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保证于2012年10月7日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XXX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委托他人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孟卫静壹万元整(1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2011年1月26日到2011年2月26日借款人:XXX2011年1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10月7号给孟卫静还款XXX韩学龙2012.10.2”。保证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孟卫静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在向原告孟卫静借款时,虽未亲自书写借据,而是委托他人代笔手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在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亲自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将按期还款,系对该笔借款的事后追认,可以看出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孟卫静与被告X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据及保证书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原告述称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自2012年10月7日被告保证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孟卫静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卫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孟卫静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XXX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孟卫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