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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听其同学丁某兵(另案处理)称其朋友章某(在逃)手里有旧电动车,价格几百元一辆。丁某先后介绍其舅潘某某从章某处以600元价格购买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后介绍其同事陈某某以500元价格从章某处购买“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然后又介绍其姐的婆婆张某某从章某处以700元价格购买粉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丁某自己也以300元价格从章某处购买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陈某某购买的电动车系鲁某玲被盗的电动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四辆电动车总价值5486元(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为1410元;粉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为1394元;“新日”牌电动车为1364元;“新蕾”牌电动车为131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玲陈述,证人丁某兵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发还物品领条,被告人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仍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