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凡与被执行人秦╳洲、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X凡,秦X洲,陈X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58-3号申请执行人叶X凡(曾用名叶X全),男。被执行人秦X洲,男。被执行人陈X红,女。申请执行人叶X凡与被执行人秦X洲、陈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X凡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X洲、陈X红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秦X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有存款3219.8元(账号:622233003595XXXX)、被执行人陈X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2582.68元(账号:621700344000013XXXX)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秦X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3200元(账号:622233003595X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陈X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500元(账号:621700344000013X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X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