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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无业。2012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20时16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苕溪东路与环城东路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常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ml。被告人常某于同日20时30分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常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对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元,对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1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冬梅的证言;呼气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常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危险驾驶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常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