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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远,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刘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起,被告与原告发生变压器买卖及修理业务往来关系,至2012年3月止双方发生变压器货款和维修费共计41181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155100元,现仍尚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96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货款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63000元,并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中有修理合同的关系,被告认为本案中涉及修理合同的事实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中涉及2010年12月31日这份合同标的额是111500元,而原告开出的发票是115000元,此合同标的额多开出3500元,多出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申请计算利息的时间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认为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0001号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唐山市仲裁部门进行解决,本案不应涉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立买卖维修业务往来关系,至2012年3月止双方发生变压器货款及维修费共计4114600元,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已支付31551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共计95950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变压器货款及维修费人民币959500元属实,该货款及维修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人民币9595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3395元,由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