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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诉被告陆某、包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陆某,包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2号原告洪某。被告陆某。被告包某发。原告洪某诉被告陆某、包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秋伦、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包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被告陆某、包某发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陆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8000元,并立下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共计18000元。本院为查清事实,去荔浦县档案馆调取了陆某、包某发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陆某、包某发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包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包某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因资金紧张,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陆某立下两张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包某发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包某发共同偿还原告洪某借款18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陆某、包某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德英审判员  莫秋伦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