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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非执审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张振望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振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江油非执审字第34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倪永贵,局长。被执行人张振望,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绵工商江行处字(2013)第01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体处理适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张振望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对张振望作出的绵工商江行处字(2013)第01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周晓龙审判员  冯吉光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