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涛、蒋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蒋磊,文冬,文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湘漓镇洲上村委白毛科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3月13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文冬,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文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3月1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0时许,侯跃在兴安县兴安镇“网中情”网吧的过道上不慎碰撞到“文文”(姓名不详,在逃),当即遭到“文文”的殴打,侯跃的表哥谢某、堂哥侯某见状上前帮其殴打“文文’,“文文”便召集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峰、文冬帮忙,于是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峰、文冬对谢某、侯某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王涛持卡刀将谢某的右侧胸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家属与被害人谢某、侯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的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协议、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侯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蒋某、文冬、文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文冬、文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冬、文峰所起作用比被告人蒋某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8天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文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26天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四、被告人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