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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5号福州路福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路福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桂宁,吴红东,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李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路福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宁,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桂宁。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红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董事长。一审被告李文斌。上诉人福州路福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桂宁、吴红东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胜、潘斌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福州路福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桂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福州路福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桂宁、吴红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第一审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该条款确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般民事诉讼,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因而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