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宁陵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在家人反对的情形下草率结了婚,于1995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一直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做人流手术而致身体患病无法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对此事实无法容忍。自此原、被告感情发生危机,争吵不断,无法存续。2002年5月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也予以同意,双方当时签有离婚协议书。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合法。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7日签有离婚协议书,之后一直分居。3、证人张超、刘艳萍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十余年,之间没有见过被告张某。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曾于2002年签有离婚协议书,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2年5月7日签了离婚协议。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02年签了离婚协议,此后分居至今,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张书海陪审员 徐华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