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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暂住地惠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克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2012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克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幸福魔方1单元1413房将其抓获,且公安人员在客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粒(经鉴定,共净重0.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经鉴定,共净重9.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经鉴定,共净重7.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1413房的一个小房间内缴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经鉴定,净重982.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7.51克/100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经鉴定,净重996.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9.77克/100克)。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接报,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签供,证实2012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克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幸福魔方1单元1413房将其抓获,且公安人员在客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粒、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在1413房的一个小房间内缴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2年4月份,他和被告人李克通电话,要向被告人李克购买一条氯胺酮,被告人李克就叫他到惠州市。2012年4月15日18时许,他就从广西坐车到惠州,然后到了被告人李克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幸福魔方1单元1413房内,准备向被告人李克购买毒品氯胺酮,刚到现场不久就被警察抓住了。4、通话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2年3月17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克通和证人罗某多次通话和通过信息联系。5、辨认笔录,经过证人罗某对一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李克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毒品的现场是被告人李克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幸福魔方1单元1413房内。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客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粒,经鉴定,共净重0.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经鉴定,共净重9.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经鉴定,共净重7.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1413房的一个小房间内缴获被告人李克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经鉴定,净重982.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7.51克/100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经鉴定,净重996.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9.77克/100克。8、被告人李克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克在公安预审阶段,多次交代了其曾经向证人罗某贩卖毒品,供述一直都很稳定。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则翻供称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9、被告人李克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克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克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987.27克、甲基苯丙胺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克在公安预审阶段,多次交代了其曾经向证人罗某贩卖毒品,其供述一直都很稳定,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有通话记录及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采信。被告人李克辩称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上诉人李克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理由如下:上诉人持有的毒品没有贩卖出去,应按贩卖毒品罪(未遂)量刑。上诉人李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坦白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上诉人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克系出于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并与罗某交易,有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供述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李克在一审庭审、二审提讯时都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合坦白情节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克虽是初犯,但其明知是毒品且贩卖数量大,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