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佟志有、王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佟志有;王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志有,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佟垣兵(系被告佟志有之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四毛(系原告王宁波之父),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佟志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芳,被上诉人王宁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宁波曾在西平县开源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佟志有分期付款在西平县开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按照约定佟志友每月缴纳车费10500元、服务费200元,佟志有共欠三个月的未缴纳,为此王宁波替佟志有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400元。2010年3月25日佟志有给王宁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宁波现金叁万贰仟肆佰元,2010年3月25日,佟志有。王宁波在借条上注明已还5000元。审理时,王宁波认可被告佟志有已归还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佟志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西平县开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车辆后,未按照约定给付款项,王宁波替佟志有垫付各种款项共计32400元,佟志有给王宁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中,王宁波认可佟志有已归还5000元,虽然佟志有对此事予以否认,但王宁波的自认对佟志有有利,予以确认,王宁波要求佟志有归还下欠借款27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佟志有辩称,购买车辆时因王宁波的失误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宁波垫付的款项算是弥补损失,因该辩理由王宁波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佟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宁波借款27400元。如果佟志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佟志有承担。佟志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王宁波工作的公司购买车辆,该公司二次均将车辆型号发错,其要求退车、退钱,王宁波均不予处理,给其经营造成较大损失,后双方约定,王宁波给其垫付32400元车款,不再让其偿还,其因购车造成的损失也不再向王宁波追要。王宁波故意在欠条上书写还款5000元,是为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王宁波答辩称,佟志有诉称的发错车型、退款等与本案无关,否定还款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佟志有因购车拖欠购车款,王宁波为其垫付部分购车款,佟志有出具了借条,佟志有应向王宁波偿还该款。佟志有称与王宁波约定双方互不追究的陈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事实不能成立。佟志有称所购车辆型号不符,给其造成损失,属于其与王宁波所在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佟志有称借条上书写的归还5000元不属实,因王宁波自认已归还5000元,该自认对佟志有有利,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债务偿还时间,王宁波可随时主张,该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佟志有负担。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