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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涛与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郭涛,男。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被告:康健,男(缺席)。原告郭涛与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康健找到我说公司资金运转不开,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签有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2009年10月左右,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因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借款经手人康健及公司人员被受审,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借款无法追回,2013年4月份,得知康健已回来,便向其索要借款,其称借款为公司所用,公司还在查封,自己无能力还款。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已欠我借款本息102,833.33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另行计算。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答辩期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张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2分。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经其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康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有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0.0125,依据标准核算利息应为33,020.83元,对原告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健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被告康健系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责,况该借款并未被被告康健所用,该借款应由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还原告郭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涛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32,953.06元。2013年8月24日至实际执行之日尾欠本金的利息按月息0.0125元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00元,由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9.00元,原告郭涛自负4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