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分田与吴增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分田,吴增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36号原告:吴分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泮焕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吴增尧,农民。原告吴分田与被告吴增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分田的委托代理人泮焕巨、张爱林和被告吴增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分田起诉称:2011年农历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吴增尧答辩称:2011年农历2月18日,我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实际上是我妻子郑荷仙向原告的借款。2010年,郑荷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归还50000元,因我和原告关系好,所以尚欠的50000元由我出具了欠条。但是,郑荷仙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该50000元已被仙居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金额,涉案款项已与我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就认识,被告的妻子郑荷仙曾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2011年农历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分田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吴增尧。”2012年7月20日,郑荷仙因犯诈骗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50000元已作为郑荷仙的犯罪金额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借款虽然已作为郑荷仙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但原告吴分田作为郑荷仙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吴增尧与郑荷仙系夫妻,从被告吴增尧自愿向原告吴分田出具《欠条》,且原告吴分田持该《欠条》以诉讼形式进行催讨的事实证明,原告吴分田同意郑荷仙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吴增尧,并且被告吴增尧也愿意承担该债务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吴分田要求被告吴增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分田款项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增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