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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相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德新、王富花等与赵秀丽、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新,王富花,王荣臻,周某某,赵秀丽,孙某某,陈忠宝,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17号原告周德新。原告王富花。原告王荣臻。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荣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丽。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秀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陈忠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玉良。原告周德新、王富花、王荣臻、周某某与被告陈忠宝、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李玉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溪温、被告孙某某、赵秀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宝、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2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实际情况计算。在本起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名死者和1名伤者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对四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理由是:一、该公司是被告陈忠宝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货车肇事车的原车主,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玉良,有该公司与李玉良的买卖协议为凭;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该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此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该公司。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赵秀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应由被告陈忠宝方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忠宝、李玉良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忠宝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与横三路交叉路口),与沿横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孙玉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玉刚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周春海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9日死亡,乘坐孙玉刚驾驶车辆的宋桂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忠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玉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海、宋桂成不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周德新系受害人周春海之父,王富花系受害人周春海之母,原告王荣臻系受害人周春海之妻,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周春海之子。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宋桂成及另一受害人孙玉刚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9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736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黑B-×××××(黑B-×××××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玉良,登记车主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陈忠宝系李玉良临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保两份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将肇事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玉良,车款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内提档案转籍,以后发生债权债务或交通肇事,涉及第三者及车上人员和货物损失时,由李玉良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均与车队无关。原告质证称,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陈忠宝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公安)卷宗,该卷宗询问李玉良的笔录记载:李玉良陈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当天,陈忠宝驾驶肇事车辆,从日照港拉了39.92吨煤炭往寿光送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书四份、诸城市石桥子镇近戈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本院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7365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65元予以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并提供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职业为教师,其服务处所为诸城市石桥子镇教育委员会,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19057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出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得的丧葬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予以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29元(其中被抚养人周某某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7年,有两抚养人,共计50963元。被抚养人周德新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8年,有两个子女,共计53109元。被抚养人王富花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5年,有两个子女,共计442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抚养人周某某出生于2000年9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1周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0654元;被抚养人周德新出生于1948年11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2周岁,被抚养人王富花出生于1948年11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18020元,但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春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在精神上给其亲属造成损害,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宝驾驶机动车与乘坐孙玉刚驾驶的机动车的受害人周春海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忠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玉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之近亲属周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并要求四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黑B-×××××(黑B-×××××挂)号事故车辆承保两份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该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孙玉刚亲属赵秀丽、孙某某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忠宝受被告李玉良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玉良承担。但被告陈忠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玉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买卖协议一份认为,车辆已经买卖且已交付,其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故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极为严格。本案中,李玉良购买了机动车,但该车辆仍登记在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这符合挂靠的基本特征,且被告李玉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表示车辆挂靠在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其他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李玉良所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玉良按80%的责任承担,被告陈忠宝、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忠宝、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周德新、王富花、王荣臻、周某某因其近亲属周春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386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丧葬费1905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7365元,共计6260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129664元;二、四原告周德新、王富花、王荣臻、周某某的剩余损失496418元,由被告李玉良按80%的责任,计款397134.4元;三、被告陈忠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玉良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66元,由被告李玉良负担6833元,由原告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