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郑健生、林泽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健生;林泽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汕海法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郑健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执行人:林泽如,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郑健生与被执行人林泽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泽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536355元并负担诉讼费7643元、评估费2500元。判决生效后,林泽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郑健生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经向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建设银行海丰支行、工商银行海丰支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徐生荣审判员 :钟坚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松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地点:海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李梓江审判员:徐生荣钟坚城书记员:陈志松李梓江评议:本院受理申请人郑健生与被执行人林泽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泽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536355元并负担诉讼费7643元、评估费2500元。判决生效后,林泽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郑健生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经向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建设银行海丰支行、工商银行海丰支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人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经本院告知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可终结本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徐生荣意见:同意主办人的处理意见。钟坚城意见:同意以上二位同志的处理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统一意见如下:终结本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