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9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杨文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文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9369号罪犯杨文奎,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原住本市东川区汤丹镇望厂村下马鞍桥小组**,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文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文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