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国强与被上诉人袁韧、万宇、张崇超、王家良财产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强,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韧,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宇,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超,男,1960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良,男,1961年9月4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袁韧、万宇、张崇超、王家良财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强,被上诉人袁韧、万宇、张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6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合伙协议书”,确定成立“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罗山县子路镇赵岗村柏树组,经营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1日止,经营目的是为建筑业提供建材产品中赚取利润,经营范围是粘土砖的生产和销售,并约定了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委托万宇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内全权负责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随后企业便生产了大量粘土砖坯。2009年6月6日,周国强以公司名义将窑厂转包给方良成经营,仍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前期生产的砖坯也由方良成烧制成红砖销售。2009年7月21日,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21100001908),载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周国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页岩烧结多孔砖,注册资金20万元。由此引起四原告不满,认为被告不应捏造事实,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合伙期间投资及收入情况进行了清算,同年11月11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载明四原告共计投资款155.7万元,周国强自愿经营建材公司并同意四原告退伙;被告在三年内返还四原告投资款,其中2009年12月31日前返还22.3万元,2010年5月30日前返还2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返还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返还17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返还17万元,同年9月30日前返还16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同年6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同年9月31日前返还13.4万元,共计155.7万元。从原、被告签字始按月息壹分计算,周国强一次违约可不追究责任,两次不能按期还款利息加倍计算。建材公司如因政策不允许或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窑厂损坏不能生产,此款不还,终止协议。公司从筹建到散伙,一切债权债务由周国强承担。该协议约定的前两次还款计42.3万元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义务,2010年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国强返还四原告投资款42.3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后续返还款113.4万元也陆续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窑厂承包他人经营期间,2009年9月9日罗山县电业局子路供电所以被告违规生产粘土砖为由给被告下发了停止供电通知书,要求被告停产整顿。2010年6月1日,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赵岗新型墙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被告2010年6月30日前,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申报审批程序,完善各项报批手续,立即停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并严格按照上级核准要求参配粘土比例,生产烧结多孔砖,停止建晾坯场,窑厂实际于6月停止生产。据被告陈述,窑厂建成风干室后于2012年春另包他人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2010)罗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29日信阳市发展和建设委员会“关于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亿块页岩烧结砖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合伙协议书”时明确合伙企业名称为“罗山县子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本合伙企业的出资人身份,并规定了企业负责人为万宇。由于被告周国强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背离了“合伙协议书”,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周国强,是引起四原告退伙的原因之一。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罗山县子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该“退伙协议”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四原告合伙出资款155.7万元,而公司注册资金仅20万元,显然四原告投资款并未纳入公司资产账户进行管理,而是由被告周国强一人接管并掌控。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起诉“罗山县子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原告退伙后,双方原先约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粘土砖的生产和销售”即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享有完全的企业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权。其经营企业因违规生产被责令停产,有损失存在,其完全可以完善相关生产设备、生产政府许可和营业执照注明的页岩烧结多孔砖出售。故被告辩称“退伙协议”中明确的“建材公司如因政策不允许或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窑厂损坏不能生产,此款不还,终止协议”情形并未出现,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同意四原告退伙并独自经营窑厂,承诺按期限返还四原告投资款并负担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逾期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四原告索要后期条件已成就的113.4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权标的款113.4万元系被告周国强分段多次应返还款的累计,被告周国强多次违背“退伙协议”约定的付款承诺,不按期分批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袁韧、万宇、张崇超、王家良企业投资款113.4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至本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被告周国强负担。上诉人周国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退伙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应是只要政策不允许生产粘土砖,造成窑厂不能生产,上诉人就不再返还四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如果让该窑厂的损失全部让上诉人承担,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退伙协议》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退伙协议约定的双方如因政策不允许等不能生产的情况并未出现。周国强的窑厂一直在生产。合议庭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周国强将企业注册为自己的独资公司等原因,引起争议。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罗山县电业局下发停止供电通知前(2009年7月26日),就合伙期间投资及收入情况进行了清算,并于2010年6月1日子路镇人民政府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后(2009年11月11日),双方仍签订了退伙协议。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已认可企业的暂时停产和转产页岩多孔烧结砖等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退伙。双方的退伙协议已经签字认可并生效,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另查,被上诉人退伙后该企业资产由周国强掌控并对外发包,仍在运营生产,故双方退伙协议中关于“建材公司如因政策不允许或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窑厂损坏不能生产,此款不还”的约定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460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继 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