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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乔某,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李某,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因患病请假,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乔建辉。婚前因接触时间短便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不好,为此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一直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该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子乔建辉,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因仍未能和好巩固,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现无固定经济来源,且身体欠佳,其子乔建辉在大学读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较好的婚姻及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误解,但不应因此动摇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在身体欠佳,又无固定经济收入年龄也逐渐增大,正是需要原告照顾的时候,原告应不计前嫌,担负起丈夫应尽的责任,给被告创造一个温暖舒适的生活环境,双方定能和好巩固,并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