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传俊与徐永东、何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俊,徐永东,何军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赵传俊,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东,男,汉族,住铜陵市。被告:何军秀,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传俊诉被告徐永东、何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东、何军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俊诉称:被告徐永东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3日计二次向赵传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二张,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永东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徐永东、何军秀未作答辩。赵传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徐永东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共45万元,月利率4%;2、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离婚相关信息,证明①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夫妻关系,②2012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借款期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③两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赵传俊的证据,徐永东、何军秀未进行质证。徐永东、何军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赵传俊提供的证据,徐永东、何军秀未行使抗辩权,赵传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永东因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3日分两次向赵传俊借款计45万元,未约定利息。另徐永东和何军秀于1994年3月结婚,2012年9月离婚。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东向原告赵传俊出据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赵传俊要求徐永东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传俊要求从出借之日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因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徐永东与何军秀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该债务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赵传俊提出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传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何军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徐永东、何军秀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何义萍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