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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胡xx与李xx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胡xx,女,彝族,1971年x月x日生。被告李xx,男,彝族,1968年x月x日生。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4月16日到xx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4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李A,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李B。婚后,被告陋习逐露,酗酒成性,无缘无故的找原告吵闹。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只好凑合着过。2013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李A、李B,愿意和谁生活,由其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做得不好的地方,被告一定改正,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二、xx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6日到禄劝县xx镇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4月16日到xx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李A,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李B。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双方所生孩子李A在读中专,李B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本着对彼此、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冷静地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作为夫妻,更应当相互疼爱、彼此理解。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云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