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清。上诉人陕西兴达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清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被上诉人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其与兴达公司签订了《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兴达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荣华北经城”3、4号楼工程中的钢筋工作交由其负责。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兴达公司对工程量及付款进行了结算。后兴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时以未约定事项要求扣减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4871.5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兴达公司(甲方)与李永清(乙方)签订《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荣华北经城”3、4号楼工程中钢筋工作交由乙方绑扎钢筋劳务施工队负责,承包方式为单项工种劳务承包;工作范围为主体所有劳务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工作量(包含机械、辅材);承包价为以建筑面积为准,正负零以下基础每吨280元,正负零以上开始至屋顶所有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计算方式为面积按陕99定额进行结算,接触面按图纸实际尺寸进行结算;工伤保险业务费按造价的1.5%扣出,2000元之内由乙方承担,2000元以上由正规医院发票凭据甲方报销,合同还约定奖罚事项。合同上由兴达公司第二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余致勇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永清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又进行补充约定:一、工伤保险业务费每人每月按20元扣除;二、结算时按实有工作量结算;三、12层以上按每月85%进度款执行;四、楼梯、突窗植筋费用各占50%;五、正负零以下钢筋按每吨300元,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20元;六、车库8、9区属4号楼。李永清称,施工过程中,兴达公司让其离场,双方进行结算,达成口头协议为完善后期工作将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20元降为每平方米19元。2012年8月29日余致勇向其出具《李永清班组结算单》让其找项目部李永江,李永江向其出具结算单复印件后,让其到公司盖章,但公司对罚款等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未给其加盖公章。该结算单列明:一、3号、4号楼及地下车库一区、二区、三区、四区共计1497吨;二、3号楼1-33层19470平方米;三、3号楼炮楼151平方米;四、4号楼首层、夹层合计924平方米。备注:上述工程量请财务按合同给予结算,结算时合同作为附件;3号楼节点工程未施工;结算时,扣回借用工、生活费、借支、罚款、资料等费用。李永清主张按此结算单计算的劳务费为1、1497吨×300元=449100元;2、19470平方米×19=369930元;3、151平方米×19=2869元;4、924平方米×19=17556元,以上合计为839455元。兴达公司认为没有原件,故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李永清离场时双方没有其他结算,仅认可结算单中的第2项、第4项工程量,认为第1项实际为1097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双方对账,李永清确认共收到兴达公司工程款745010元(包括工人工资31032.50元、生活费17700元、材料款2420元)。兴达公司认为已支付779010元现金,争议的34000元为黎会成领取工资3万元、张鸿领取工资4000元。兴达公司提交的李永清开据给黎会成38070元的收据,黎会成执收据在兴达公司处领取3万元。李永清提出该领条是兴达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其已向兴达公司出具了45000元的总领条,现不能重复计算。张鸿领取的工资4000元与其无关。兴达公司称45000元已另外向李永清支付了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现金付款账目证明,以及张鸿领款4000元系代付工资。兴达公司要求李永清另行支付225555元(其中包括罚款5800元、代付工资75011元、零星清理费等11709元、保险费11090元、3号楼节点未施工的费用97945元、楼梯、突窗植盘费24000元)。李永清表示愿意承担罚款3000元,保险费依合同约定计算为4000元,楼梯、突窗植盘费认可400元。李永清表示双方在领款时均应由其本人签字,兴达公司所提费用均未有其本人签字,而且该费用与其无关。兴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李永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永清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为李永清施工的工程总量、李永清实际领款数额、应否承担代付工资、罚款、零星清理费、保险费、3号楼节点未施工费用、突窗植筋费等费用承担问题发生争执。关于李永清施工的工程总量,兴达公司虽不认可余致勇及李永江向李永清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但在辩称中对结算单中李永清施工面积3号楼1-33层19470平方米、炮楼151平方米、4号楼首层、夹层924平方米表示认可,此部分事实应予确认。合同尚未全部履行时,兴达公司让李永清离场时,理应对李永清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明确,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李永清提出结算单复印件中明确正负零以下工程量1497吨×300元=449100元,兴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永清所施工的此部分工程量,其责任应由兴达公司承担。李永清称其离场时与兴达公司口头协商将正负零以上施工单价从每平方20元降为19元以完善后期工作,应予采信,故李永清施工劳务费总造价应为449100元+20545平方米×19元=839455元。双方协商由李永清承担罚款3000元,予以确认。至于兴达公司要求李永清承担的代付工资75011元、零星清理费等11709元、保险费11090元、3号楼节点未施工的费用97945元、楼梯、突窗植盘费24000元、张鸿领款4000元系代付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应由李永清承担。但李永清表示愿意承担按合同约定保险费4000元,楼梯、突窗植盘费认可400元,应予确认。对于兴达公司提出代付工人工资3万元,李永清称已向兴达公司打了45000元总收条,兴达公司称45000元已另外向李永清支付了现金,结合双方付款的习惯,兴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兴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现金付款账目证明,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永清已收款为745010元,承担费用合计为4700元,共计749710元。下欠劳务费应为839455元-749710元=89745元,兴达公司理应向李永清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李永清劳务费89745元。二、驳回李永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李永清已预交),由李永清承担1430元,由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967元。宣判后,兴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永清系没有任何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且目前,李永清所干工程尚在施工中,没有完工,更不存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李永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另外,根据劳务合同规定,中途退场的,工程款按70%进行结算。2、李永清提供的署名为余致勇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余致勇出庭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以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3、其公司提交的有李永清签字的2012年7月19日和同年7月26日两张借条明显是两笔款,并非李永清主张的2012年7月19日所借的38070元包含在2012年7月26日所借的45000元中。原审以其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记账明细让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4、李永清聘用的张鸿代表李永清管理工地,且在2011年8月17日之后还在为李永清担任领班,因此,张鸿代领4000元应计入李永清的领款中。而路玉玺领取的19975.1元和钢筋班组其他人领取的55036.6元亦应在李永清的结算中扣除。另外,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存在遗漏,且对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永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清答辩称:1、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2、其提供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证据的来源系为给其进行工程结算,兴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余致勇给兴达公司财务所写的结算依据,该证据的原件在兴达公司处。且该证据与兴达公司部门负责人李永江出具的“李永清绑扎结算单及明细表”完全对应,相互印证。另外,经双方在庭审中对账,最终确认的有关费用均与结算单中的数额一致,这也足以表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规定,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兴达公司出具的45000元借条的时间应是2012年7月16日,不是兴达公司所称的2012年7月26日。该借条是总领条,其中就包含了黎会成等人的工资38070元。该38070元借条是其向黎会成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并非是向兴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另外,原审对账确认其领取的745010元劳务费已经包含了其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45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兴达公司所称的45000元与38070元两项均没有计算的情形。4、张鸿领取的4000元工资条据没有其的签名。张鸿于2011年8月17日之后再没有给其代工,在此之前张鸿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路玉玺在2011年9月29日才成为其的工人,在此之前未给其代工,而兴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大都在2011年8月份形成,该结算单亦没有其的签字确认。兴达公司出具的其余代付55036.60元工资出具的结算单所指向的突击任务根本不存在。如果需要他人来补充施工力量代付工资,均要有其的亲笔签单予以确认,但这些结算单没有其的签名,是兴达公司炮制的。5、兴达公司称由于其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技术力量薄弱满足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且严重拖延工期而退场,属凭空捏造。至于兴达公司所称其所干的工程尚在施工中,没有完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因其的工作内容为专项劳务分包,其完成专项任务后就应得到劳务费,根本不适用所谓的“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特定条件,整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其向兴达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故应驳回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兴达公司与李永清签订的《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以外,双方还约定,不论项目大小,班组工人多少,在进场一月内兴达公司将不提供任何资金资助;每月支付生活费、现金另借款时,必须由专业工长审批,项目经理签字方可生效;工程付款按工程总结算为标准,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春节放假时付至95%,最后余款在该工程一切内外粉结束,与该工种不发生任何关系时一次付清;本合同生效后由李永清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生产的,责任由李永清承担;中途无故退场的,退场费将由李永清自行承担,兴达公司只付给李永清工程款的70%。二审审理中,兴达公司对李永清主张的完成正负零以上工程合计20545平方米不持异议。对李永清主张的完成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合计为14970吨持有异议,认为经兴达公司单方结算,李永清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为1097吨。对此,兴达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针对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应按70%还是按100%支付的问题,兴达公司称,因李永清没有施工资质,工程中的内外粉尚未结束,延误工期,施工中对李永清多次罚款、中途退场等原因,工程款应按70%支付。对此,李永清称,其在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工程中的内外粉已经结束。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内容,仅剩下外围的节点兴达公司不让其继续做了,让其离场,其在施工中从未收到过整改和罚款的通知。因此,兴达公司应按100%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李永清班组结算单》、借条、借款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达公司因将其承包的荣华北经城建设工程中3、4号楼钢筋工作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永清带领的施工队施工,与李永清签订了《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因合同规定李永清仅负责单项工种即钢筋的制作、绑扎,而承包该工种劳务是否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无相应法律、行政规定的规定,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明该劳务合同无效的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有效正确。审理中,李永清为证明兴达公司已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提供了《李永清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兴达公司项目经理余致勇亦对此予以否认,但李永清对该结算单复印件来源的陈述,加之兴达公司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李永清完成正负零以上即20545平方米工程量,从而印证了结算单记载的该部分工程量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李永清称该结算单原件在兴达公司处,本院予以采信,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永清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双方在该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按工程总结算为标准,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春节放假时付至95%,最后余款在该工程一切内外粉结束,与该工种不发生任何关系时一次付清”。二审中,李永清称工程中的内外粉已经结束,对此,兴达公司认为尚未结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兴达公司已与李永清进行了结算,且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条件即内外粉工程已经结束,故李永清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兴达公司上诉称因李永清施工人员不足,技术力量薄弱,导致李永清提前退场,工程款应按70%进行结算,该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兴达公司为证明李永清曾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其借款38070元和45000元提供的两张借条,因2012年7月26日借款45000元的借款单在时间上有涂改,且兴达公司未能提供其现金付款账目来印证其主张,故李永清称45000元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其于2012年7月19日向黎会成等人出具的是工资结算单,45000元借资中已包含了黎会成等人的工资38070元,本院予以采纳。兴达公司为证明张鸿代领的4000元款项,路玉玺领取的19975.1元款项及钢筋班组其他人领取的55036.6元款项应计入李永清领款中,应在李永清结算中予以扣除提供了借款单、个人结算单等,因双方在该劳务合同中约定,兴达公司支付生活费、现金及借款时,必须有李永清签字同意,而兴达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并没有李永清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李永清同意承担费用7400元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永清劳务费87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桂春审判员 曹卫军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