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宝泉,男,1965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武城县二中家属院。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婚后经常吵闹,现原、被告分居多日,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虽有矛盾和摩擦,但共同生活6年,双方的感情是比较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招婿到原告家,2008年生一男孩李某乙。原告称自2013年2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不是分居,被告外出打工了;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是财产如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二份,证据一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是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8.8万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的幸福及李某乙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隋富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