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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与鸡泽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鸡泽县人民政府,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行初字第3号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赵成兰。委托代理人:贾长生,男,汉族,194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志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委托代理人:范钦。第三人: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第三村民组因要求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履行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生,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范钦,第三人鸡泽县双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第三村民组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定双塔信用社所使用土地的权属,责令双塔信用社归还原告1.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赔偿租金62万,停止盖房,赔偿损失30万。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双塔信用社所占用的1.5亩地基是通过我村支部牵头,用一片空宅基地给我村民组兑换的土地,该片空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双塔信用社的,是我村村民周日新的,后来周日新将地基要走,信用社用他人的地基骗取了我村民组的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信用社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效力。信用社占用我村民组土地32年,应赔偿土地占用费。村支部无权从我村民组调用土地,用二分地换我村民组1.5亩土地不公平,我们与双塔信用社协商未果,找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2年12月19日向县政府申请撤销双塔信用社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政府不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对双塔信用社使用的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责令信用社停止盖房建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东双塔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土地早在1988年2月5日确权给双塔信用社,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确权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双塔信用社占用土地使用权明确,被告没有必要再对双塔信用社占用的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被告无不作为的情况,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县政府早在1988年2月5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2年2月21日向双塔镇政府申请对双塔信用社占地进行确权的申请书;2、原告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3、84年4月20日鸡泽县双塔人民公社东双塔大队革命委员会和东双塔人民公社东双塔生产大队第三生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双塔信用社所占用的1.5亩地基是通过东双塔生产大队牵头,用一片空宅基地给第三生产队兑换的土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双塔信用社因土地权属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找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向县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双塔信用社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未解决。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东双塔大队革命委员会和东双塔第三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988年2月5日颁发的冀(土)证字08000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2、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管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即(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经质证,原告认为,信用社持有的土地证只是用于保护他人不侵犯信用社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保护信用社侵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信用社没有缴纳土地占用税,办证时没有通过原告,是私自办理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冀(土)证字08000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双塔信用社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1988年2月5日鸡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冀(土)证字080009号。2012年11月始双塔信用社将原办公用房拆除后翻建,贾长生等村民以第三村民组的名义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对双塔信用社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返还给第三村民组,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果。2013年3月13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鸡泽县人民政府不作为,鸡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案件管辖,2013年4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1988年2月5日鸡泽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双塔信用社使用,并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确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无再对第三人双塔信用社占用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要求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对双塔信用社占用土地作出权属决定,责令信用社停止盖房建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