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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章能,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被告姐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能、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方某甲。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方某甲。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