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启信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启信,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199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关押,1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启信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启信伙同张秀英(另案处理)窜到桂平市金田镇绿叶超市门前,由张秀英负责望风,被告人何启信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割断电门线,将张永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凌肯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何启信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甘二”(姓名、地址不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启信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启信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谢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素祥的陈述、被告人何启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启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启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启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启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启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启信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