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永水与周华良、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水,周华良,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金矫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927号原告:何永水。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周华良。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关。被告:张红卫。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告:金矫剑。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原告何永水与被告周华良、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金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92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水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周华良、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何永水与被告周华良、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原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红卫、金矫剑签订协议��,各方约定:被告周华良向原告何永水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借款期满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金矫剑为被告周华良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周华良4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华良未依约偿还,仅支付利息150万元,尚有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金矫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华良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00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的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25.2万元,共暂计425.2万元;2、判令被告周华良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400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周华良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的律师费18.7万元;4、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金矫健、张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周华良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签订协议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过高,而且2012年6月已经归还了150万元的本金,尚余本金250万元未还。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及个人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矫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华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违约金,以及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金矫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华良汇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已经变更为绍兴兴农针织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被告周华良、金矫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华良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其签协议书时担保人处为空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加盖的公章及私章��属于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没有上述印章,并因此申请对协议书上所盖公章及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针对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30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4),鉴定意见为:1、协议书上“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盖印与绍兴市工商局归档的2005年4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文“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2、协议书上“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盖印与绍兴市工商局归档的2008年5月21日《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的印��“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3、协议书上“张红卫印”的盖印与绍兴市工商局归档的2005年4月25日《浙江宏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印文“张红卫印”,不是同一枚私章的盖印。(证据4)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未提供保证;被告周华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除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外,协议书上的公章及私章也在其他协议中使用过;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矫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何永水与被告周华良、金矫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华良向原告何永水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借款期满未归还的,被告周华良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金矫剑对被告周华良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周华良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华良仅支付150万元,被告金矫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永水与被告周华良、金矫剑签订的协议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周华良辩称认为其已归还本金150万元,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原告认为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应为1752000元,150万元系支付其中部分违约金,而不包括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良就1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违约金陈述不一,协议书也未对债务履行顺序进行约定,宜按先支付违约金,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履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15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被告陈述认为于2012年6月支付,而原告陈述该150万元系付至2012年5月30日的违约金,故上述违约金宜算至2012年5月30日。综上,按4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262288.88元,故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周华良已支付违约金1262288.88元,并归还本金237711.1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2288.88元。现被告周华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2288.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周华良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华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矫剑为被告周华良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矫剑与原告何永水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约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矫剑对被告周华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卫对被告周华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良应归还原告何永水借款人民币3762288.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矫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良追偿;三、驳回原告何永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816元,由原告何永水负担3918元,由被告周华良、金矫剑负担418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1000元,由原告何永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晟人民陪审员 魏 木 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