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磊、孔吾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磊,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99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俞建顺。委托代理人曾国良。被告陈磊。被告孔吾龙。被告孔芝英。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吾龙。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姿行。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陈磊、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诉称:陈磊于2012年4月16日向金诚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诚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陈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金诚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陈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为60334元);2.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磊、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账号变更申请各1份,证明金诚公司与陈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份、展期还款协议1份、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3份,证明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为陈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虽未经六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陈磊向金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20.33‰,每月20日结息。同日,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陈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诚公司依约于同年4月16日发放了贷款。同年10月15日,陈磊作为借款人,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金诚公司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日展期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调整为18.66‰,其余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梦迪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磊支付了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金诚公司与陈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诚公司与孔吾龙、孔芝英、诚亿公司、恒通公司、梦迪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义务时,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金诚公司与梦迪公司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梦迪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金诚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3元,减半收取7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72元,由陈磊负担,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婧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