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方福、李宗涛、孙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方福,孙明柱,李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爱平,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庙子支行职工。被告孙方福。被告孙明柱。被告李宗涛。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方福、李宗涛、孙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方福于2010年1月11日由被告李宗涛、孙明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我行借款本金33000元,月利率7.9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方福归还借款本金798.1元,余款及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方福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2201.9元及利息9502元(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宗涛、孙明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方福的最高贷款余额为33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9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方福同日从该社借款33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9日。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通过被告孙方福账户扣划借款本金798.1元,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息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后原告对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均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2011年,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方福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李宗涛、孙明柱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2201.9元,利息9502元(计算至2013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宗涛、孙明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宗涛、孙明柱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方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