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谢方明。委托代理人高文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钱维晟。委托代理人郭超。陈刚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方明、沈建伟,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钱维晟、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2012)第0478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478号答复),答复陈刚:2012年9月24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一、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施行村50号陈刚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如果你对本答复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刚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现半山街道金星社区)。2012年9月23日,陈刚向市国土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施行村50号陈刚户的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原件的复印件。市国土局于9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10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告知陈刚因信息查询等原因,需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478号答复,该答复载明,一、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施行村50号陈刚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如果你对本答复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市国土局于10月29日电话通知陈刚取件,陈刚于10月30日收到478号答复。陈刚于2012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478号答复并责令市国土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月24日邮寄陈刚,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陈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并受理陈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告知陈刚延长答复期限后,经查,无关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施行村50号陈刚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的信息存在,故市国土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478号答复,并于10月29日通知陈刚取件,告知陈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陈刚认为上述答复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国土局系告知陈刚信息不存在,而非告知不予公开信息,市国土局的上述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对陈刚的主张不予采纳。陈刚提出,其所在村已经撤村建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在市、区撤村建居领导小组领导下,实施土地清理、测绘、核实土地利用现状、确认土地面积、办理征地补偿等事宜,市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对包括陈刚户在内的每宗地调查、测绘,故应制作或保存有陈刚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系本市撤村建居中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有关政策,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由此可知,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来源于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提交,庭审中陈刚明确表示其曾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仅提交户口簿、门牌号码、建房报告作为申请材料。在陈刚未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的情况下,经核查,市国土局答复陈刚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本案尚未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陈刚申请的信息存在,故应认定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陈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有日常权属土地调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日常土地权属调查业务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辖区内土地进行调查,绘制宗地草图和填写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这是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被上诉人所说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的信息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第八项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对早已撤村建居的上诉人居住地进行地籍调查和绘制宗地草图,故存在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如果不存在,则被上诉人未履行土地调查和测绘职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草率将杭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认定为政策而不予适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478号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信息查询等原因,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告知延长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201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478号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予以告知,并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依据。二、根据《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是由土地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曾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仅提交户口簿、门牌号码、建房报告作为申请材料。经核查,在上诉人未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478号答复。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陈刚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陈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发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向上诉人陈刚作出478号答复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刚主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存在其申请公开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日常土地权属调查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地籍调查分为初始地籍调查和变更地籍调查,分别在初始土地登记前和变更土地登记前进行。根据《杭州市区日常土地权属调查业务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日常土地权属调查应当依申请进行。本案中,上诉人陈刚自认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未受理过其对案涉宅基地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其也未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过日常土地权属调查申请,故上诉人陈刚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存在其申请公开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陈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