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8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柏俊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柏俊涛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昆刑执字第8818号 罪犯柏俊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罪犯柏俊涛曾因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二○○七年九月十八日被云南嵩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被该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嵩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俊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前罪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330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柏俊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俊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柏俊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俊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