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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许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许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李玲玲,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许海艳,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李玲玲诉被告许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玲玲,被告许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被告许海艳是原告的儿媳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10%付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海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艳是原告的儿媳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支付每年10%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玲玲与被告许海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许海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年支付10%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玲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海艳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