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段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洪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人江某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人段某某,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戚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段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洪磊与陈某某预谋,由段盗窃电动车,陈负责销售。2011年7、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先后窜至商丘市北海路、南京路、宇航路等地段小区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段洪磊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电动三轮车9辆,价值36905元,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盗窃电动三轮车8辆,价值价值26409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购买段张二人盗窃作案8起,购买电动自行车4辆,电动三轮车4辆,价值17925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收购段洪磊、张某某盗窃车辆8起,其中收购电动自行车5辆,电动三轮车3辆,价值14749元。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段洪磊等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其中,吴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60元;余某某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20元;郑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汪正国购买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4665元;张某某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00元;李某某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20元;戚某某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20元;李某某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被告人段某某在段新磊被抓获后,将价值4030元的赃物进行转移。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段洪磊等13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段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段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低价收购。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段洪磊预谋,由段负责盗窃,陈负责销赃,而后,自2011年7、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多次将盗窃所得车辆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仍参与购买和销售。1、2011年7、8月间一日夜,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北海路春天小区8号楼,盗窃被害人刘XX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陈郑二人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汪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低价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65元。2、2011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段洪磊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路西粮油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陈XX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后陈郑二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归德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3号楼西单元地下室盗窃杨X的白色“大陆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并卖给陈某某、郑某某,陈郑二人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明知是盗窃电动车而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4、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侧陆庄,盗窃宋XX紫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5、2012年5月间一日夜,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乘夜窜至商丘市归德路应天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楼洞内,盗窃程XX白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卖给陈某某、郑某某,陈郑二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6、2012年5月,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乘夜到商丘市宇航路睢阳区劳动局家属院,盗窃郭X银灰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卖给陈某某、郑某某,陈郑二人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戚某某,戚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7、2012年5月,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归德路应天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楼洞内,盗窃吴XX白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陈郑二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物品而代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8、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段洪磊在商丘市北海路永乐新村小区内盗窃丁XX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陈郑二人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9、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归德路应天花园小区12号楼最西头一楼北侧窗户下,盗窃田XX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760元。(二)2011年12月,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天祥花园16号楼2单元楼道口,盗窃杨XX的银白色“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喷上红漆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280元。(三)2011年11月,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北海路春天小区12号楼2单元楼洞内,盗窃宋XX银灰色“金泰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四)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华夏路人和小区,盗窃韦XX灰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0元。(五)2012年9月2日,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在商丘市华夏路万和家园小区9号楼东面车棚内,盗窃施XX“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卖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六)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段洪磊在商丘市归德路应天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东侧盗窃田X1红色“名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1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得知儿子被告人段洪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段洪磊盗窃后放置于家中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山地车和盗窃作案用的液压钳、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转移、藏匿到自己家中,企图帮助段洪磊逃避警方搜查。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80元,山地车价值750元。案发后,本案所涉赃物均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洪磊供述自己或伙同妻子张某某先后到商丘市应天花园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之后售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废品收购站的过程。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丈夫段洪磊的劝说下,与段一起骑着电动车,带着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睢阳区家属院、小区内随意溜达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自己在旁边看人、放风,由段洪磊带着工具去具体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行为,盗窃得逞后,由洪磊与买家电话联系,进行销赃。先后由段自行或与段一起到北海路春天小区、天祥花园小区盗窃、民安小区、凯帝小区、一高家属院、应天花园小区、万兴家园小区、天和小区、雪苑小区、人和小区等处多次盗窃电动车,并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先后卖给陈某某、余某某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来,陈还主动要求盗窃些新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等容易出售,后来就按他的要求去偷的。并证明,在得知段洪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信息后,给被告人段某某(段洪磊父亲)打电话让段把放在家中车库里的扳手、钳子、液压钳、螺丝刀和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转移。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知道段洪磊出售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因贪图便宜,予以收购,后来,有亲戚和朋友来找想购买便宜电动车,便按他们的要求让段洪磊夫妻去盗窃,再予以出售,这样,双方都能在短时间内尽快挣到钱。并先后多次收购段洪磊出售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出售给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戚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或自行、给亲戚使用。并证明,收购这些东西,妻子郑某某也知道,很多时候她都在场帮忙的。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因贪图便宜,在与丈夫陈某某一起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自行或与陈某某一同收购了段洪磊、张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5、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明,因贪图便宜,先后两次在陈某某处低价购买两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6、7点时,儿媳妇张某某打电话说儿子段洪磊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怕公安人员到家里搜查,让将他们以前偷的车子和偷车子用的液压钳等进行转移,之后,到儿子家中,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白色山地车和液压钳、螺丝刀、钳子等工具都转移到自己家中。7、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因贪图便宜,先后从被告人段洪磊、陈某某处购买电动车的情况。8、被害人田XX、杨X、施XX、陈X、刘XX、丁XX、宋XX、程XX、郭X、吴XX、田X1、韦XX、宋XX、杨XX陈述陈述放置于所居住的家属院或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被盗窃的情况。9、证人乔XX证言证明,江某某购买陈某某电动车一辆。10、证人毛XX、武XX(应天花园保安)证明,二人在2012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应天花园值班时,发现被告人段洪磊盗窃电动车,并与公安民警追撵将段抓获的过程。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放清单、被害人辩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所涉赃物查扣后,经被害人辨认后,发放本案被害人的情况。1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21日,段洪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3、商丘市睢阳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物品的价格。1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归案情况。15、各被告人户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洪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商丘市应天花园小区、春天小区、天祥花园小区、市一高家属院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分别达到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与段洪磊等事前通谋,在段洪磊等盗窃作案后,负责销赃,其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洪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儿子段洪磊等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洪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八、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九、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