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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黎某。诉讼代理人蒋荣,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陈某。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雯,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及诉讼代理人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大陆和台湾两地,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双方性格和年龄差异大,生活方式不同,夫妻关系名存名亡。为解除原、被告这段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仅在结婚后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天,双方之后再无联系。3、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证明原告仅在结婚后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天,双方之后再无联系。4、被告台湾地区的户籍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状况。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婚后即回台湾居住。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赴台湾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但因双方性格和年龄差异较大,生活方式不同,产生较大矛盾,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回桂林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