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本土香酒店,趁被害人饶某某外出期间,将其放在酒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手机短信记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