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飞与李建广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李建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飞被告李建广原告李飞与被告李建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4月被告李建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邰兵借款60000元,让我和舒敬国作担保。后该借款逾期未能偿还。邰兵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2)郯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给偿还了7000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垫付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广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李建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李飞、舒敬国作担保,向邰兵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本金,余款50000元未能偿还。后邰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郯城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2)郯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建广未能偿还该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5500元标的款及1500元执行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垫付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郯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标的款及执行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广向邰兵借款50000元,未履行该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计7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广偿还原告李飞作为保证人履行的债务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民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