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增山小区北门口路段,与沈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交警赶至现场,于当日21时47分将被告人丁某带至南浔人民医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0.93mg/ml,并于当日21时50分对被告人丁某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21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