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王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华,王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赵振华。被告王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原告赵振华诉被告王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振华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4283元及拖车费3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通惠路匝道时,与被告王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产生拖车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4283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振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6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交纳83元,由赵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