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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钱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X、钱XX伙同“杨记”、“胖子”、“阿斌”经事先预谋后,乘坐由“阿斌”驾驶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被害人彭XX开的门面内实施盗窃。“胖子”在店内柜台下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其中当场分给杨XX人民币6726元),被告人杨XX、钱XX、“杨记”在店内柜台上盗得芙蓉王、中华牌等香烟共50余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8元),由钱XX拿到白色现代轿车上。尔后,四人再次回到店内,从柜台上盗得红塔山牌、真龙牌等香烟共计51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373元),拿到金福酒业门面外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杨XX、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红塔山牌、真龙牌等香烟共51条及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钱XX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341元,其中51条香烟价值人民币7373元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胖子”盗得现金后拿给他人民币6726元,此时“胖子”手上已经空了,不知道“胖子”是否还偷得其他现金。被告人杨XX认为其盗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6726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12000余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亦辩称盗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6726元而非指控的人民币1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X、钱XX伙同“杨记”、“胖子”、“阿斌”(均系二被告人交代,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乘坐“阿斌”驾驶的一辆轿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被害人彭XX开的门面,由“阿斌”留在车上放哨接应,被告人杨XX、钱XX、“胖子”、“杨记”四人一起将被害人彭XX的门面卷闸门拉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胖子”在店内柜台下的抽屉内盗得现金后拿给被告人杨XX人民币6726元,被告人杨XX、钱XX、“杨记”在店内柜台上盗得芙蓉王、中华牌等香烟共50余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8元),由被告人钱XX拿到轿车上放。尔后,被告人钱XX再次回到店内,与被告人杨XX、“杨记”一起从柜台上盗得红塔山牌、真龙牌等香烟共计51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373元),准备离开门面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发现,“胖子”、“杨记”、“阿斌”驾车带着盗得的芙蓉王、中华牌等香烟共50余条逃离现场,被告人杨XX、钱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盗红塔山牌、真龙牌等香烟共51条,并从被告人杨XX身上搜出赃款现金人民币6726元。破案后,缴获的赃款人民币6726元、赃物香烟共51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彭立新。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钱XX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67。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钱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韦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XX、钱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盗的价值人民币7373元的红塔山牌、真龙牌等香烟共计51条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除了该51条香烟以外,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时,还当场从被告人杨XX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6726元,该51条香烟和现金672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99元)均系被告人杨XX、钱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均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XX、钱XX认为其盗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6726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钱XX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目前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材料指证,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予以佐证,至于现在尚未归案的同案犯是否还盗走其他现金,亦没有证据证明,现被告人杨XX、钱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杨XX、钱XX盗得现金人民币6726元。被告人杨XX、钱XX的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钱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