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16号原告西安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关机场丰登南路新区1幢13层11307号。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樱路9号11702室。法定代表人姜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西安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标准活动房两栋,共计金额107176.5元,活动房安装地点为西安东郊酒十路与玄武路交汇处河滨丽景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首付款,余款应在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在原告安装完活动房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拖欠剩余57176.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九条第2项,被告应按欠款额的每天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滞纳金数额为125216.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176.5元,支付滞纳金12521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总货款及已付款金额属实。自原告2011年元月份将活动房安装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活动房现仍在原告安装地点没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将活动房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4日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并安装标准双坡活动房两栋,总面积为396.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总价107176.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1年元月31日前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余款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欠付款每天3‰的滞纳金;超过拖延六十日的,原告有权收回活动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被告于2011年1月底将活动房安装在合同约定的西安市东郊酒十路与玄武路交汇处河滨丽景苑,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此后,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活动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活动房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71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前”,在被告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时,应每日按照欠款额的3‰计算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庭审中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降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76.5元并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1日起以57176.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本院减半收取2016.5元后,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516.5元(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