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新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新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海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魁。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均由亳州市谯城区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