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惠与被告盛芳敏、温佐萍、康厚平以及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惠,盛芳敏,温佐萍,康厚平,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海惠。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芳敏。被告温佐萍。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被告康厚平。被告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彩虹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康厚平。原告李海惠与被告盛芳敏、温佐萍、康厚平以及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惠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玫、寇翼,被告盛芳敏、温佐萍以及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杨艳,被告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惠诉称,原告与温佐萍早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购买温佐萍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1栋1单元14层(1403、1404、1405、1406、1407)共五套商品房,其中协议约定:温佐萍自愿将五套商品房,建筑总面积276.3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45万元转让款。从签订之日起,未结银行贷款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同时,温佐萍将协议项下房屋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5万元转让款,温佐萍也按约把材料交给原告,并完成交接手续。原告从2006年3月起按约向银行偿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后因申请执行人盛芳敏申请执行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康厚平借款纠纷一案,温佐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导致原告房屋被查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1栋1单元14层(1403、1404、1405、1406、1407号)五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1栋1单元14层(1403、1404、1405、1406、1407号)五套房屋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芳敏辩称,诉争房屋没有转让给李海惠、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人是温佐萍。原告诉称与温佐萍早在2006年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屋,但在近7年的时间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且温佐萍多次催促,仍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房屋无效。盛芳敏认为原告与温佐萍事后串通,伪造房屋买卖干扰人民法院执行,阻碍本人实现债权。原告与温佐萍的房屋买卖生效条款被原告用涂改液遮住,其故意涂改的行为,丧失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使用房屋可能是租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支付对价,原告向温佐萍的帐户注入资金,不排除原告与温佐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温佐萍辩称,关于商品房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后,该五套房屋的按揭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并且该五套房屋自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属原告没有异议。温佐萍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康厚平辩称,关于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盛芳敏之间的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用公司的股权做的抵押担保的。当时并没有用本案的五套房屋作为抵押。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康厚平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武侯执裁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1)川成蜀字第11号执行证书,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武侯执字第190号受理盛芳敏申请执行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康厚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盛芳敏申请追加温佐萍作为被执行主体。本院审查后认为,温佐萍与康厚平系夫妻关系,由于康厚平在成都财富金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盛芳敏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债务关系发生在康厚平与温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康厚平与温佐萍二人共同清偿,故裁定追加温佐萍为被执行人并对归还盛芳敏的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2月23日以温佐萍为甲方,李海惠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本着长期以来与乙方本人及所属单位建立的友好合作关系,甲方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洗面桥街33号,由花样年华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结合的艺墅花乡商品房转让给乙方。约定转让第一幢14层(1403、1404、1405、1406、1407)共5套商品房,总面积为276.35平方米,约定按原价(3900元/㎡)和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银行贷款和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2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乙方拿到新产权证后两天内付清。乙方在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0万元的同时,甲方应将本协议项下房屋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供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合同签订后,2006年2月27日温佐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保险发票、产权证原件、国土证原件、契税完税证、成都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银行存折等移交给案外人罗雯。2013年1月30日,被告康厚平、温佐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海惠提交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特别约定里的“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协议方可生效”,这段文字用涂改液涂盖。并称当时双方对协议生效作了附条件,约定双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后,协议方可生效。对康厚平、温佐萍的前述说明,原告李海惠不予认可。对《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付款45万元,原告称已经付款,被告温佐萍亦承认原告付款,但是本案中除当事人陈述以外,并无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温佐萍的银行帐户还款。位于成都市洗面桥街33号第一幢14层(1403、1404、1405、1406、1407)共5套商品房,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温佐萍。上述房屋由四川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海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在使用并交纳物业费用等。李海惠系前述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商品房转让协议、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存折银行卡、情况说明、发票、等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支付购房款?未办理房屋过户是谁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是否支付首付款45万元,除李海惠与温佐萍陈述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商品房转让协议》中,签约双方对支付房屋转让款45万元的时间均有约定,即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2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乙方拿到新产权证后两天内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对办理产权证以及支付余款25万元有明确约定。签约后温佐萍已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移交,而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的过错显然是合同相对方李海惠。故,本院对原告李海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李海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