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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韩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法门镇黄堆村老堡子组***号,娘家住扶风县法门镇农林村东窑组071号。身份证号码:6103241984********。委托代理人李伯安。被告李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等物。2010年7月4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初双方均在西安打工,时常发生矛盾。2011年7月和2012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撕扯到一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直至今。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确曾发生过矛盾,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陪嫁物同意向原告返还,但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棉被两床、太空被一条等物。2010年7月4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后不久,原告随被告在西安打工,在西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后双方矛盾愈来愈激化。2011年4月17日,原告回家取衣服时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并撕扯到一起,同年7月4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8月3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珍表示自愿放弃其所有陪嫁物,并表示婚生子李某乙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从2011年元月起,被告李某甲在外打工且很少照看孩子,婚生子李某乙开始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又查,被告李某甲主张有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韩珍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登记薄复印件、本院(2011)扶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扶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有矛盾,且原告与被告父母也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希望两人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支持,相互宽容和忍让,尽可能重归于好,但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相互联系很少,关系并未改善,且自2011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两年有余,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2011年元月起,因被告在外打工且很少照看孩子,婚生子李某乙开始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以李嘉琪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亦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权利,因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以准许,被告不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的陪嫁物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所有陪嫁物,属于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亦应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主张有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韩某乙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韩珍自行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义务;三、原告韩某的所有陪嫁物,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