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德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德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田德福和李刚(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巷1号居民楼内,使用撬棍橇开房门,进入*栋*单元*楼*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一台华硕上网本、一部诺基亚C7型手机和一台苹果ITOUCH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硕上网本价值人民币800元、诺基亚C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苹果ITOUCH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德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现指控的盗窃罪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前后两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田德福盗窃的诺基亚C7型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刚的供述,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田德福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德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德福盗窃的诺基亚C7型手机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德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田德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