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武某甲,2004年5月13日生育次女武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喝酒后就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房屋两间原告不要了。被告武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理由是:首先,两个小孩正在上学,离婚后影响孩子前途;其次,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所说的缺点我都改正了;最后,我喝酒后回家打她的事也有过,但是现在已经改正了;二、我不同意离婚,当然不存在子女抚养权问题。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武某甲,2004年5月13日生育次女武某乙。现在原、被告均在青岛打工,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一起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村380号租房居住。大女儿在青岛市二十二中上初三,小女儿在某某小学上三年级。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另外租房居住。2012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能和好,2013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又建有房屋两间,属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长女武某甲已满14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要求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次女武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应得份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武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武某乙由被告武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被告武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中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