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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海丰与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丰,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陈海丰。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常华。原告陈海丰为与被告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丰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万元月息0.03元,于每月23日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届期不能归还,被告除利息照付外,加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收到借款13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4680元(暂从2011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应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约定的事实。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每万元月息0.03元”系打印错误,应为月息3分,所以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0.03元,被告于每月23日给付原告;到期未能归还,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利率一倍加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收到借款13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其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系笔误,利息应为月息3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利息每万元月息0.03元”,确实不符合常理,但也无法推断出原告主张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方式,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确有获取利息的期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予以调整,因此,借款利息应为132.1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则其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故,20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303天)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为658.30元(均按年利率6.1%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华归还原告陈海丰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1448.77元(均暂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以后均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4448.7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由原告陈海丰负担44元,被告常华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