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跃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跃宇。辩护人艾述洪,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跃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跃宇及其辩护人艾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跃宇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北街*号*栋*单元*号,趁被害人郭某、卓某不在家之机,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房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盗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以及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沈跃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跃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沈跃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沈跃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跃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跃宇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物均未追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沈跃宇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郭某、卓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沈跃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跃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跃宇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跃宇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跃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跃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跃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沈跃宇盗窃所得的赃款6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